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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黄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admin 于 2010-09-14 15:41:11 发布此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黄杰。200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2007)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黄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边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黄杰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公诉人建议及征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6月,厦门中桥公司多次通过香港中桥电子公司在境外采购电子元件,尔后由深圳石化金鑫化工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接货,再托运至厦门中桥公司。其间,为了解决货物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经时任厦门中桥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潘黄杰提议,公司总经理杨惠元(已判决)与潘黄杰和李茹(已判决)等人商定寻找他人为厦门中桥公司虚开上述货物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潘黄杰和李茹等人受杨惠元指派积极联系开票人,并由财务部逐月统计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按照清单与虚开方联系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其中让新疆群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群盛公司)为厦门中桥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发票号码:00036071-00036108、00042843-00042856、00042864-00042870、00060301-00060305、00060307-00060316、00060350、00094591-00094601、00094604-00094616、00192276-00192284、00220308-00220317, 00220318-00220327),货物品名为IC电感、三级管等电子元件,票面金额113186058.05元,虚开税款19241629.83元,价税合计132427687.88元,其中1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报抵扣,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7685112.74元,另发票号码为00220318-00220327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为了达到票款一致以掩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厦门中桥公司多次办理银行汇票,并在汇票上加盖新疆群盛公司的印鉴进行背书转让,向新疆群盛公司虚假付款人民币5575万元。
  
  案发后,厦门中桥公司已补缴了所抵扣的全部税款。
  
  2006年11月9日,被告人潘黄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参与厦门中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惠元、李茹、姚五三、王斌的供述;证人杨激扬、周随新、林松清、吴素惠、李幸勇、叶俊毅、邹涛、岳超、叶青、陈少娟、杨松的证言;以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及转帐支票、新疆群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存根联、抵扣联复印件、厦门中桥公司用款申请单、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汇票、电子汇兑借方凭证、记帐凭证、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厦门中桥公司企业设立信息、税务登记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关于厦门中桥公司完成补缴增值税款的证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03)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6)厦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报告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潘黄杰请求自首的信函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黄杰在担任厦门中桥公司财务部经理期间,参与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黄杰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以及案发后厦门中桥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已挽回,故依法对潘黄杰予以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黄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惠敏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录 入 员 林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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