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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抢来的信用卡随意消费如何定罪
admin 于 2010-09-14 15:40:39 发布此信息
案例介绍:
     2009年12月1日晚11时许,梁某伙同井某经预谋后窜至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某饭店门口,梁某故意上前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撞了一下,梁某手中的香烟和打火机掉到地上,朱某说声“对不起”后继续行走;井某遂上前要求朱某赔礼道歉,并提出:“你刚才撞的是我大哥,我们是在这一带混的,刚才弟兄们都看见你撞了我们大哥,你说怎么办吧?”两人将朱某带至一饭店包间,用言语恐吓朱某,并将朱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00元、黑色金立牌A30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420元)强行拿走,并逼其说出包内建行卡(信用卡)密码,之后借口溜走,在建设西路建行ATM机等处取走卡内现金17000余元,并刷卡消费3000余元。
     针对梁某、井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形成不同观点:
     一、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其行为是以不法占有他人(被害人朱某)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被害人朱某因此产生了恐惧心理,基于此种恐惧,被害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放任自己的财物被梁某、井某拿走,二被告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构成抢劫罪。理由:其以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对被害人相威胁的方法,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同时,二被告将被害人强行带至其可以控制被害人的包间内,限制了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构成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其以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既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同时,梁某、井某逼迫被害人告知信用卡的密码后,利用该信用卡取出现金17000余元,并刷卡消费了3000余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两罪并罚。
     四、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理由:第一,其以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恐吓、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朱某至一饭店包间内,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财物,既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其强行拿走被害人朱某的建行信用卡,逼被害人说出信用卡的密码后刷卡消费3000余元,这一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梁某、井某在建行ATM机等处取走卡内现金17000余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利用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上非法取得财物的,很难认定为“诈骗”。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可暂不考虑信用卡所获取的方式合法(保管)还是非法(盗窃、抢劫),获取信用卡方式的本身无需刑法评价,刑法评价的只应是获取后的使用行为,故此种行为宜定性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又使用的行为定性可总结如下:
     1.意图抢劫其他财物,既劫得普通财物,又劫得信用卡的,但之后不使用信用卡的,只定抢劫罪。
     2.意图抢劫其他财物,而劫得的普通财物价值较小,或未劫得普通财物,也不使用信用卡的,只能定抢劫罪的未遂。
     3.意图抢劫其他财物,既劫得普通财物,又劫得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信用卡或者在网上银行消费、转账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抢劫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
     4.意图抢劫信用卡,并劫得信用卡的,若不使用信用卡,由于信用卡本身没有价值,故不构成抢劫罪。如手段行为本身符合其他犯罪等犯罪构成的(如故意伤害等),按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罚。
     5.意图抢劫信用卡,并劫得信用卡的,若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信用卡或者在网上银行消费、转账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冒充持卡人签名消费的,则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两种情况均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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